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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深圳市涉企補償救濟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2023年12月08日來源: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政策資訊

深市監規〔2023〕6號

各有關單位:

為落實《國務院關于開展營商環境創新試點工作的意見》(國發〔2021〕24號)、《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市建設營商環境創新試點城市實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22〕13號),深化“放管服”改革優化營商環境,進一步加強政務誠信建設,依法依規對因政府機構失信導致企業受損的合法權益進行補償救濟,我局會同市財政局、市住房建設局、市商務局牽頭制定了《深圳市涉企補償救濟實施辦法(試行)》,經市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結合工作實際,做好貫徹落實。

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30日

深圳市涉企補償救濟實施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開展營商環境創新試點工作的意見》(國發〔2021〕24號)、《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市建設營商環境創新試點城市實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22〕13號),深化“放管服”改革優化營商環境,進一步加強政務誠信建設,依法依規對因政府機構失信導致企業受損的合法權益進行補償救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優化營商環境條例》《深圳經濟特區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直屬機構或其他法律法規授權單位(以下統稱補償救濟單位)涉企補償救濟工作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以下情形不屬于本辦法管理范圍:

(一)企業已就補償救濟提起過訴訟、國家賠償或申請過復議、仲裁;

(二)補償救濟單位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履行合同約定、政策承諾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補償救濟單位在債務融資、政府采購、招投標、招商引資等領域,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補償救濟單位應當依法對受損企業予以補償救濟:

(一)因政策變化、規劃調整,不履行合同約定或企業履行合同費用明顯增加;

(二)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造成企業合法利益受損;

(三)在兌現政策承諾及履行合同過程中未違法但客觀造成了企業損失。

第四條 補償救濟單位要按照“依法依規、公平自愿、協同聯動”的原則開展涉企補償救濟工作,切實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第二章 補償救濟程序

第五條 企業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合法權益受損之日起3年內向補償救濟單位提出補償救濟申請,提交書面申請、列明補償事由并提供證明損失范圍的證據材料。自權益受損之日起超過20年提出補償救濟申請的,不再受理。

補償救濟申請事項涉及兩個及以上的補償救濟單位時,應由本級人民政府明確牽頭補償救濟單位為受理主體。補償救濟單位接收申請材料后,應于二十個工作日內初步審核申請材料,決定是否受理。企業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即為受理。企業不予補正、經補正仍不符合受理條件或經審查不屬于受理范圍的,補償救濟單位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以書面形式反饋不予受理的事由。

補償救濟單位認為補償救濟事項應由其他補償救濟單位受理的,應當及時告知企業向相關補償救濟單位申請。

第六條 補償救濟單位應當自出具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兩個月內,對申請補償救濟事項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核查,并就補償方式、金額和期限等事項與申請企業進行協商,提出補償方案并達成一致意見。核查過程中,補償救濟單位應對企業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如有補償救濟事項情況復雜、核查受到不可抗力因素影響等情況,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及企業同意,可以適當延長核查及協商期限,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

政府機構失信事實清晰,企業受損補償金額明確,且雙方就補償事宜已達成一致意見的,由雙方簽訂協商補償協議。

第七條 補償救濟單位或企業就補償事宜存在無法自行協商處理的分歧的,補償救濟單位有行政調解委員會的,可以向行政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可以自行約定調解期限,沒有約定的,調解期限為三十日。

經調解,補償救濟單位與企業達成一致的,由雙方簽訂調解補償協議。

第八條 在協商、調解過程中雙方對損失金額等有爭議的,補償救濟單位與企業應共同委托經雙方認可的資質健全、行業信譽度良好的第三方專業機構,對企業利益受損的具體金額、賠付標準進行評估,并出具評估報告,評估報告作為補償協議參考。評估、鑒定期限不計入協商、調解期限。

第九條 補償協議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依法依規需要辦理相關手續的,自相關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生效。補償救濟單位應當按照約定內容履行相關責任,支付企業受損補償款項。對于涉及資金額度較大的補償協議,雙方經協商后可簽訂分期支付協議。

第十條 補償經雙方協商,可采取貨幣補償、非貨幣補償等形式。申請主體在收到補償后,應向補償救濟單位出具獲得補償救濟的證明,由補償救濟單位存檔。

第十一條 發生以下情形的,協商、調解程序終止:

(一)經調解后,雙方仍未在調解時限內達成一致意見的;

(二)企業在協商、調解過程中,就補償救濟事項提起訴訟或申請復議、仲裁的;

(三)企業自行撤回申請的;

(四)依法認定應當終止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企業對于申請不予受理的結果有異議的,或企業對補償救濟協商、調解的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依法依規通過行政復議、國家賠償、訴訟等法律救濟途徑表達訴求。

企業根據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仲裁裁決書,復議決定書等要求補償救濟單位履行補償義務的,補償救濟單位應當在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內及時、高效履行補償義務。

第十三條 補償救濟單位應當在完成補償協議約定內容后的十個工作日內將補償協議文本或法律文書及其他相關材料報本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牽頭部門、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條 補償救濟單位要強化責任擔當,結合本部門工作職能,落實補償救濟主體責任,明確負責涉企補償救濟組織實施工作的機構和人員,及時跟進補償救濟進展情況。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為涉企補償救濟工作開展提供資金保障。主管部門要完善本單位的涉企補償救濟經費管理機制,加強內控管理,防止挪用、套取、騙取補償資金等違法行為發生。財政、審計和紀檢監察等部門要加強對涉企補償救濟經費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補償救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涉企補償救濟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玩忽職守、利用工作之便泄露國家秘密及商業秘密等,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或導致企業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依法追究責任并進行追償;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企業弄虛作假,惡意騙取補償,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企業及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并依法納入企業或個人公共信用檔案;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和本市的相關政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23年12月30日起實施,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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