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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代理監督管理規定

2022年11月03日來源:國家知識產權局法律法規

(2022年10月27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3號公布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商標代理行為,提升商標代理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代理市場的正常秩序,促進商標代理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標法實施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商標代理機構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可以以委托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范圍內依法辦理以下事宜:

(一)商標注冊申請;

(二)商標變更、續展、轉讓、注銷;

(三)商標異議;

(四)商標撤銷、無效宣告;

(五)商標復審、商標糾紛的處理;

(六)其他商標事宜。

本規定所稱商標代理機構,包括經市場主體登記機關依法登記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服務機構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律師事務所。

第三條  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恪守職業道德,規范從業行為,提升商標代理服務質量,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和商標代理市場正常秩序。

本規定所稱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包括商標代理機構的負責人,以及受商標代理機構指派承辦商標代理業務的本機構工作人員。

商標代理從業人員應當遵紀守法,有良好的信用狀況,品行良好,熟悉商標法律法規,具備依法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能力。

第四條 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是商標代理行業的自律性組織。

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嚴格行業自律,依照章程規定,制定行業自律規范和懲戒規則,加強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職業紀律教育,組織引導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依法規范從事代理業務,不斷提高行業服務水平。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依法加強對商標代理行業組織的監督和指導,支持商標代理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和規范。

鼓勵商標代理機構、商標代理從業人員依法參加商標代理行業組織。

第二章 商標代理機構備案

第五條  商標代理機構從事國家知識產權局主管的商標事宜代理業務的,應當依法及時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

商標代理機構備案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代理業務的,商標代理機構可以在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辦理延續備案。每次延續備案的有效期為三年,自原備案有效期滿次日起計算。

第六條  商標代理機構的備案信息包括:

(一)營業執照或者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二)商標代理機構的名稱、住所、聯系方式、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負責人、非上市公司的股東、合伙人姓名;

(三)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姓名、身份證件號碼、聯系方式;

(四)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知識產權局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信息。

國家知識產權局能夠通過政務信息共享平臺獲取的相關信息,不得要求商標代理機構重復提供。

第七條  商標代理機構備案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實際發生變化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登記、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變更備案,并提交相應材料。

第八條  商標代理機構申請市場主體注銷登記,備案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續或者自行決定不再從事商標代理業務,被撤銷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或者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永久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的,應當在妥善處理未辦結的商標代理業務后,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注銷備案。

商標代理機構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在商標網上服務系統、商標代理系統中進行標注,并不再受理其提交的商標代理業務申請,但處理未辦結商標代理業務的除外。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在申請市場主體注銷登記或者自行決定不再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前,或者自接到撤銷、吊銷決定書、永久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妥善處理未辦結的商標代理業務,通知委托人辦理商標代理變更,或者經委托人同意與其他已經備案的商標代理機構簽訂業務移轉協議。

第九條  商標代理機構提交的備案、變更備案、延續備案或者注銷備案材料符合規定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及時予以辦理,通知商標代理機構并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三章 商標代理行為規范

第十條  商標代理機構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不得采取欺詐、誘騙等不正當手段,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商標代理機構不得以其法定代表人、股東、合伙人、實際控制人、高級管理人員、員工等的名義變相申請注冊或者受讓其代理服務以外的其他商標,也不得通過另行設立市場主體或者通過與其存在關聯關系的市場主體等其他方式變相從事上述行為。

第十一條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積極履行管理職責,規范本機構商標代理從業人員職業行為,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利益沖突審查、惡意申請篩查、投訴處理、保密管理、人員管理、財務管理、檔案管理等管理制度,對本機構商標代理從業人員遵守法律法規、行業規范等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本機構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為其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十二條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在其住所或者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營業執照或者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商標代理機構通過網絡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機構名稱、經營場所、經營范圍等營業執照或者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記載的信息,以及其他商標代理業務備案信息等。

第十三條 商標代理機構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應當與委托人以書面形式簽訂商標代理委托合同,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其他事項。商標代理委托合同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商標代理機構接受委托辦理商標代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有利益沖突的雙方當事人委托。

第十五條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依法辦理商標注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標事宜;在代理過程中應當遵守關于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保護的有關規定。

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可能存在商標法規定不得注冊情形的,商標代理機構應當以書面通知等方式明確告知委托人。

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嚴格履行代理職責,依據商標法第二十七條,對委托人所申報的事項和提供的商標注冊申請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材料進行核對,及時向委托人通報委托事項辦理進展情況、送交法律文書和材料,無正當理由不得拖延。

第十六條  商標代理從業人員應當根據商標代理機構的指派承辦商標代理業務,不得以個人名義自行接受委托。

商標代理從業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商標代理機構從事商標代理業務。

第十七條  商標代理機構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的有關文件,應當加蓋本代理機構公章并由相關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簽字。

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對其蓋章和簽字辦理的商標代理業務負責。

第十八條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材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商標代理機構的記錄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九條  商標代理機構收費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遵循自愿、公平、合理和誠實信用原則,兼顧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四章 商標代理監管

第二十條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建立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信用檔案。

國家知識產權局對信用檔案信息進行歸集整理,開展商標代理行業分級分類評價。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協助做好信用檔案信息的歸集整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以下信息應當記入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信用檔案:

(一)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

(二)商標代理機構接受監督檢查的信息;

(三)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加入商標代理行業組織信息,受到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懲戒的信息;

(四)商標代理機構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信息;

(五)其他可以反映商標代理機構信用狀況的信息。

第二十二條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年度報告。

第二十三條  商標代理機構故意侵犯知識產權,提交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從事嚴重違法商標代理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較大,受到較重行政處罰的,按照《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第二十四條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依法對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代理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可以依法查閱、復制有關材料,詢問當事人或者其他與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在一定期限內如實提供有關材料,以及采取其他合法必要合理的措施。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五條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引導商標代理機構合法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提升服務質量。

對存在商標代理違法違規行為的商標代理機構或者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可以依職責對其進行約談、提出意見,督促其及時整改。

第二十六條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負責商標代理等信息的發布和公示工作,健全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查處情況通報、業務指導等協同配合機制。

第五章 商標代理違法行為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辦理商標事宜過程中,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簽名的行為:

(一)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的;

(二)偽造、變造國家機關之外其他單位的法律文件、印章的;

(三)偽造、變造簽名的;

(四)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偽造、變造的公文、法律文件、印章、簽名,仍然使用的;

(五)其他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簽名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以詆毀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等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的行為:

(一)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其他商標代理機構商業聲譽的;

(二)教唆、幫助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其他商標代理機構商業聲譽的;

(三)其他以詆毀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等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行為: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申請注冊,或者利用突發事件、公眾人物、輿論熱點等信息,惡意申請注冊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商標,仍接受委托的;

(二)向從事商標注冊和管理工作的人員進行賄賂或者利益輸送,或者違反規定獲取尚未公開的商標注冊相關信息、請托轉遞涉案材料等,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從業限制的規定,聘用曾從事商標注冊和管理工作的人員,經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告知后,拖延或者拒絕糾正其聘用行為的;

(四)代理不同的委托人申請注冊相同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的相同商標的,申請時在先商標已經無效的除外;

(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轉讓商標屬于惡意申請的注冊商標,仍幫助惡意注冊人辦理轉讓的;

(六)假冒國家機關官方網站、郵箱、電話等或者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提供虛假信息誤導公眾,或者向委托人提供商標業務相關材料或者收取費用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七)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濫用商標權仍接受委托,或者指使商標權利人濫用商標權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八)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使用的是偽造、變造、編造的虛假商標材料,仍幫助委托人提交,或者與委托人惡意串通制作、提交虛假商標申請等材料的;

(九)虛構事實向主管部門舉報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的;

(十)為排擠競爭對手,以低于成本的價格提供服務的;

(十一)其他以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情形。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商標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行為:

(一)曾經代理委托人申請注冊商標或者辦理異議、無效宣告以及復審事宜,委托人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第十五條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國家知識產權局生效的決定或者裁定駁回申請、不予核準注冊或者宣告無效,仍代理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再次提交相同或者近似商標注冊申請的;

(二)曾經代理委托人辦理其他商標業務,知悉委托人商標存在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第十五條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仍接受委托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

(四)其他屬于商標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以欺詐、虛假宣傳、引人誤解或者商業賄賂等方式招徠業務的行為:

(一)與他人惡意串通或者虛構事實,誘騙委托人委托其辦理商標事宜的;

(二)以承諾結果、夸大自身代理業務成功率等形式誤導委托人的;

(三)偽造或者變造榮譽、資質資格,欺騙、誤導公眾的;

(四)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標信息,或者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獲取的商標信息,以謀取交易機會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可以通過非正常方式加速辦理商標事宜,或者提高辦理商標事宜成功率,誤導委托人的;

(六)以給予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的;

(七)其他以不正當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在同一商標案件中接受有利益沖突的雙方當事人委托的行為:

(一)在商標異議、撤銷、宣告無效案件或者復審、訴訟程序中接受雙方當事人委托的;

(二)曾代理委托人申請商標注冊,又代理其他人對同一商標提出商標異議、撤銷、宣告無效申請的;

(三)其他在同一案件中接受有利益沖突的雙方當事人委托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商標代理機構通過網絡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利用其客戶資源、平臺數據以及其他經營者對其在商標代理服務上的依賴程度等因素,惡意排擠競爭對手的;

(二)通過編造用戶評價、偽造業務量等方式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委托人的;

(三)通過電子侵入、擅自外掛插件等方式,影響商標網上服務系統、商標代理系統等正常運行的;

(四)通過網絡展示具有重大不良影響商標的;

(五)其他通過網絡實施的違法商標代理行為。

第三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對商標代理機構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后,依照有關規定將查處情況通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家知識產權局收到通報,或者發現商標代理機構存在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作出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六個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決定,并予公告。

因商標代理違法行為,兩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屬于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情形。

商標代理機構被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業務的,在停止受理業務期間,或者未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妥善處理未辦結商標代理業務的,該商標代理機構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以及負有管理責任的股東、合伙人不得在商標代理機構新任負責人、股東、合伙人。

第三十五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商標代理業務決定有期限的,期限屆滿并且已改正違法行為的,恢復受理該商標代理機構業務,并予公告。

第三十六條  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商標代理機構,未依法辦理備案、變更備案、延續備案或者注銷備案,未妥善處理未辦結的商標代理業務,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損害委托人利益或者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予以通報,并記入商標代理機構信用檔案。

商標代理機構有前款所述情形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從事商標注冊和管理工作的人員執行法律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加強監督檢查。

從事商標注冊和管理工作的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于職守,文明服務,不得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或者違反規定從事、參與營利性活動。從事商標注冊和管理工作的人員離職后的從業限制,依照或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從事商標注冊和管理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辦理商標注冊事項和其他商標事宜,收受商標代理機構或者商標代理從業人員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的,應當依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對違法違紀行為涉及的商標,應當依據商標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嚴格審查和監督管理,并及時處理。

第四十條 法律法規對商標代理機構經營活動違法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從事商標代理業務除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外,還應當遵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除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商標代理機構外,其他機構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或者與商標代理業務有關的其他活動,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來源鏈接:http://www.cnipa.gov.cn/art/2022/11/1/art_75_1800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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